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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三讲:国家制度(下) 杨帆(男)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2006-12-19   字体: [ ]  
 

七、选举制度

(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指一国公民中能够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在我国,除下列三种情形不得行使选举权外,均可行使:

(1)  剥夺政治权利,(选举法第3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非其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即被人民法院判决剥夺政治权利。没有被剥夺硕治权利的人,其仍享有选举权利。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应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2)精神病人(选举法第26条第2款):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公确认,不列人选民名单。

(3)  停止行使选举权利: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因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2、选举权的平等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选举人在每次选举中只享有一个投票权,并且每一选举人所投票的价值与效力是同样的。选举权的平等原则不仅应当包括投票机会平等,还应当包括结果平等。但我国的选举权的平等侧重于实质上的平等,而不单纯是形式上的平等。注意宪法四分之一条款的要求:

(1)农村与城市代表(选举法第12—14条,第16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省、自治区的人大代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的全国人大代表,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人大代表尽管没有“4:1”的原则要求,但也要求“多于”。

(2)  汉族代表与少数民族代表:少数民族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选举法第2条):县级以下(含县级)直接选举;县级以上间接选举。

4.选举自由原则(选举法第36、37条):选举自由是指选举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依法自由地行使选举权利。选举自由原则在选举中的具体体现为:一是秘密投票(即选举采用无证名投票方式);二是自由投票(即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选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二)人大代表的选举

1.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期限要求(宪法第60条):注意三个数字:2个月;2/3(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1年。

  2、人大代表的选举组织(选举法第7条):

直接选举的地方选举委员会主持;间接选举由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的选举。省级地级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

3、选举的过程:

(1)选区划分:(选举法第24条、25条):选区可以按照居住状况进行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出1-3名代表划分。

(2)选民登记(选举法26条):一次登记长期有效。选民名单20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对申诉应当在3日作出处理决定;5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选举前作出决定。

(3)代表候选人

①推荐主体(选举法第29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

②  确定正式候选人(选举法第32条):县级、地级、省级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不限于各该级人大代表。

(4)人大代表的当选条件(选举法第40条第l款,第41条第l款)

①  选举本身必须有效

  a.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b.直接选举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②所计算的选票必须有效(选举法第40条第2款):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③代表候选人获得多数选票:(选法第40条第2、3款)

  直接选举: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

 间接选举:全体代表的过半数

④得票相对较多:(选法第40条第3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选飘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5)对人大代表的另行选举:(选法第41条第4、5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三)人大代表的罢免

1、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的罢免:

第四十四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七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对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的罢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四十七条: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人大代表的辞职

1、辞职的对象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五)罢免、辞职的后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八、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包括民主集中制原则、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责任原则、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和精减和效率原则。

责任制原则在不同的国家机关内部,由于机关性质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体负责任;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实行首长个人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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